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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235节 (第1/6页)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人的上诉。完毕。”检察员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好的,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发表以下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有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虽然不存在直接故意,但是存在间接故意,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李希斌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完毕。”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道。 “根据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希斌为追讨合法债务而劫持他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上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的方式构成,两罪在空间特点上基本一致,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 近些年,在司法实践中,因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绑架索债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不在少数,即为追索合法债务,以强行扣押债务人或其亲属的方式,胁迫债务人亲属或债务人履行还债义务,‘以钱换人’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希斌等人为索要合法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即是如此。虽然被告人李希斌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在形式上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合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禁债务人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 其次,犯罪目标不同,绑架罪中的被绑架人自身一般都没有什么过错,而且是不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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