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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本色 第173节 (第6/6页)

等义务;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基础为未履行救助义务。

    根据上述《解释》,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和客观条件,我归纳为四个:

    一、肇事者的救助义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由此可见,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除此以外,肇事者还有救助义务。

    从本案的案卷材料看,被告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发生碰撞,将被害人撞倒在路中间,同时被告人曾宇连人带车摔倒在路边,随后被告人扶起电动自行车。

    此时虽然正值夜里,但该路段来往车辆还是不少的,毕竟是去县里的主路,被告人曾宇完全有机会将被害人搬到路边或者打电话呼救,又或者拦阻过往车辆施救,但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由此可见,被告人知道自己撞了人,且当时具有救助能力。

    二、被告人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常见的情况大体上有三种:

    第一种情况是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的受伤结果不管不问,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该种情况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种情况是肇事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是在履行救助义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肇事者逃走,被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这种情况一般只能认定肇事者交通肇事逃逸,而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三种情况是肇事者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该种情况按照上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比较特殊,被告人曾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马上离开现场,而在后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后,隐瞒身份逃离现场,曾宇的行为是否算逃逸,确实不好认定。

    我认为,是否构成逃逸,不应机械的理解,还应根据被告人曾宇的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评判。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形下,逃逸表现为逃离现场,但现实中“逃跑”的手段与形式也是多种多样,主要问题仍在于是否逃避法律的追究。

    司法实践中,在事故现场躲藏、在现场谎称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其最终目的是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的追究,仍然可以构成“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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