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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102节 (第5/6页)
金额总计为一千七百万元。根据2011年、2012年土地估价报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机加工厂土地及房产总价值达一千九百三十余万元、个人房产总价值为八百六十万元。 在借款当时,机加工厂资产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和拖欠供应商货款外,公司资产的余值及其个人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基本持平,由此可见,胡维军具有还款的能力。 (方轶知道,评估报告可能比较虚,有水分,但是扒拉来扒拉去,一审时双方提出的证据中对胡维军有利的证据不多,只能有什么用什么,不过好在房产和土地确实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只是价值存疑) 其次,胡维军将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股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未能完成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导致。 再次,胡维军按期支付债权人利息。其中,冯平已获息二百八十余万元,并已又通过民事诉讼执行得款二百三十余万元;魏喜奎获得利息十六万余元,由此可见,胡维军具有积极还款的意愿。 最后,胡维军系在得知魏喜奎报案后才逃往外地,并非获得借款后即逃匿,其外跑的行为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款,不符合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二、胡维军确实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 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人实施了虚构、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是为了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本案中,胡维军向冯平借款一千二百万元,其借款理由是工厂生产需要资金,但实际上在取得款项后将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其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上确实存在欺诈。 胡维军在取得款项后,在冯平要求抵押时,伪造了房产证抵押给他,也是存在欺诈的。 但是,胡维军与冯平达成借款合意,并及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据,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双方实质上是借贷关系,双方对于出借资金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 胡维军将其中部分资金投资股票,但股票投资系合法经营活动,仅属改变经营方向。胡维军伪造个人房产证件作为借款的担保物,但上述个人房产都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且在一审中,胡维军的岳父母均表示愿意用其小产权房抵债。上述房产拍卖后,被害人的借款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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