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本色_律师本色 第440节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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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本色 第440节 (第5/6页)

。具体理由如下:

    二零一零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个人犯罪追诉标准规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额为十三万元,如果适用该标准,显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杜庸的话音刚落,被告席上的赖子星一怔,这是啥意思啊,我请的律师怎么不为我说话,顺着检察院说啊,叛变了?!

    “但是,我们认为,被告人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行为不能简单适用该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标准二》中有关《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追诉标准的规定来源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标准二》沿用这一标准确立的基础。

    当时,该标准主要针对的是生产、流通领域非法经营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及买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行为。

    作为一般生产、流通领域的非法经营行为,个人的非法经营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被认定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扰乱了市场秩序。

    但非法进行金融活动与生产、流通领域的非法经营活动不同,前者往往数额巨大,如果以上述标准认定情节严重,即使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也不一定造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结果,所以适用上述标准来衡量非法金融活动的情节严重,显然过低,是不适合的。

    第二,《标准二》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即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

    可见,《标准二》对金融业务已规定了特殊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而规定的这一特殊标准显然适用了更高数额标准。之所以如此就是考虑到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特殊性。

    本案被告人的非法押车贷款业务同样作为非法金融业务,也应当参照《标准二》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数额标准而不是简单适用第四项的标准。

    第三,从《标准二》的效力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下发的《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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