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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406节 (第3/6页)
br> “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发表上诉理由。”审判长按照程序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启国利用村委会职务的便利,个人决定向培训学校借款二百万元,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由此也导致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徐启国在未经村委会讨论的情况下出借公款,但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此后在村委会与培训学校履行六百万元贷款合同时,已实际包含了该二百万元,且徐启国没有在出借款项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故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完毕。”方轶发言道。 第884章 请回应 “检察员就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进行发问。”审判长看向公诉人。 ……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在辩论前,法庭提请控、辩双方注意,辩论应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上诉人发言。”审判长按部就班的说道。 徐启国还是那套词,翻来覆去的就是一个意思,我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徐启国的辩护人发言。”审判长继续着程序。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徐启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有三种,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徐启国将公款借给培训学校使用,培训学校拿到款项后,将该款用于正当的办学行为,显然不是进行非法活动。 其次,徐启国借款给培训学校,是单位之间相互救急的行为,将村里的公款借给私立学校进行扩建工作不应被认定为营利活动。 最后,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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