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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393节 (第5/5页)
划或者合谋,答应在盗窃以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先存在通谋,以共犯论处。 本案中,张汗在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行为前,从未与杨祖刚等人就收购赃物一事有过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事前联系。 闫云哲联系张汗收购赃物电缆,是因为其手中资金不足,无法收购全部赃物,所以才临时起意联系的被告人张汗,闫云哲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杨祖刚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及其过程中,均不知道张汗向闫云哲收购其所盗电缆之事。 所以,张汗与闫云哲事先商定收购赃物电缆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是张汗与杨祖刚等盗窃实行犯的事前通谋。 另外,本案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汗就收购赃物一事,与杨祖刚等人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 由此可知,被告人张汗在杨祖刚等人盗窃实施前以及实施中,均没有与杨祖刚等人有过任何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因此,张汗不具备成立共同盗窃中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张汗的行为对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没有起到鼓励、支持作用。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必须是在被告人实施犯罪前或犯罪时提供了帮助,这是成立帮助犯的时限要求。一般来说帮助犯可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心理帮助,主要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约定事后帮助逃跑等,使被告人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强。 第二种是物理帮助,主要指为被告人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本案中,被告人杨祖刚等人是现场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被告人闫云哲、张汗未到盗窃现场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所以闫云哲和张汗不是本案的实行犯。 在被告人闫云哲联系张汗时,张汗已明确得知其即将收购的赃物是电缆。因此,张汗在收购赃物前,已经认识到有人将要实施盗窃行为。 由此可见,在张汗收购赃物之前,杨祖刚等人盗窃的犯罪决意在此之前早已形成,张汗的行为对此决意并不产生任何心理帮助作用。 杨祖刚等在盗窃前以及盗窃中,均不知道张汗准备购买赃物的事,张汗的行为也没有使杨祖刚等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产生一定心理上的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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