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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368节 (第6/6页)
是被告人自行辩护,内容与之前的说的也大致相同。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看向辩护席。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明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如下: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纪要,不能单纯以被告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可归纳为:被告人顾明国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重复抵押获取银行贷款二百万元,其中一百万元用于炒期货并发生亏损,另外一百万元用于购买工程公司的股权。 经城商行多次催要,顾明国均未还款。此后,顾明国准备通过转让工程公司,实施以贷还贷,转让过程中因银行未能批准而案发。 在案证据显示,顾明国确实是采用了欺诈手段,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获取了银行贷款,且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并未将贷款用于公司运营,而是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炒期货,但综合全案事实,并不能认定顾明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贷款时的履约能力看,第一,顾明国购买并获得产权的三层写字楼物业,第二,被告人持有工程公司股权。可见,顾明国是具有履约能力的。 虽然顾明国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三笔,但除起诉的这一笔外,其他二笔贷款中,一笔已还清,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大部分本金。 二、从贷款用途看,顾明国不存在挥霍或者携款潜逃等行为,而是用于购买工程公司并进行经营。 对于被告人利用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后,用于经营活动的,即使是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如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如果无其他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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