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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本色 第321节 (第6/6页)

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解释第六条,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予以隐藏或者遗弃。

    这里面包括两个动作,第一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第二为了逃避法律的处罚,将被害人隐藏或者遗弃。

    2、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至于其目的能否得逞不影响定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是为了抢救被害人或者是因为惧怕被害人亲属的报复等其他目的,不是为了隐藏或者遗弃被害人,则不符合该条件。

    3、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隐藏或者遗弃,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

    由此可知,如果被害人在没有被行为人带离现场前发生死亡,或者不是由于被隐藏或遗弃而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又或者被害人因伤势严重,被隐藏或者遗弃前不可避免地要发生死亡的,则不能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准确时间,及其死亡后果是否系因被告人遗弃而无法得到救助所致。究其原因有三:

    首先,本案中,被害人在被遗弃时是死亡还是活着,是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因素之一。但在案证据及专家证人意见均无法证实,被害人在被遗弃时尚未死亡。

    根据杜文定供述,其在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途中,曾四次停车喊被害人,而被害人均无反应,故其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没有再救治的必要,由此被告人才产生抛尸的想法。

    即便如此,为了确认被害人是否死亡,杜文定还在现场观察了一会儿,但仍没有看到被害人有任何反应,由此被告人更加确信被害人确已死亡,之后才离开现场。

    根据被害人在卫生室被医生被接治时的表现、死因鉴定结论,以及专家的分析,被害人在被遗弃前应该已经死亡。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被撞外伤性脾破裂、左肱骨骨折,但已无法查明被害人脾破裂是否伤及脾门,是否伴有脾门大血管破裂。换句话说,被害人的死亡在正常情况下是否必然能够避免,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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