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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本色 第231节 (第5/6页)

   二、被告人张文系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部门经理,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从上述条款可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他人员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这是因为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应维护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公司法》对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作了竞业禁止性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是指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和一般董事等。董事的选举和委派、更换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述的‘经理’是指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议决议等的高级管理人员。

    在实际经营中,公司的各个部门也会设置部门经理,如行政部经理、销售部经理,财务部经理、项目经理等等。

    上述部门经理是出于管理需要而设置的,其并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说的公司经理,仅仅是日常称谓,其负责的不是整个公司的管理,而是某个部门或者某项业务的管理,其经营和管理的权限由公司自行规定,因此《公司法》未对其作竞业禁止性规定。

    作为法定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件应直接援引《刑法》的规定,而不宜做出扩大解释。故国有公司、企业的部门经理等中层管理人员,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文虽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万佳销售公司经营与其所任职务的合资公司业务范围同类的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利,但由于张文任职的合资公司并非国有公司,而且张文为中层管理人员,不具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这一特殊身份,所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完毕。”方轶道。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公诉人认为,国有公司应包括:国家全部出资,国家绝对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相对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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